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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务之家特别提示,本期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全部转载新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来源所有。 共享复印件是作者的个人观点,只是网民的学习参考,不代表本期的观点企业清算,而是指企业在发生法定解散事由或企业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后,依法整理企业债权债务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的规定,企业发生解散事由时,有限责任企业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立即设立清算组织,发布清算通知和公告,其怠慢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给企业债权人造成损失 一、有限责任企业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及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设立清算集团开始清算,导致企业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债权人在有限责任企业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及控股股东造成损失的范围内 1、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第180条规定: (1)因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企业解散: (2)股东大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企业合并或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解散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第180条的规定,企业根据本法第180条第(1)项、第(2)项、第(4)项、第(5)项的规定解散的,从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天内设立清算小组,不要开始清算。 有限责任企业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的明确人员组成 逾期设立清算组不清算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申请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项申请,立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企业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控股股东在法定期间设立清算小组未开始清算的,企业财产的切 因此,企业股东及时清算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股东必须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法院审判规则: (1)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修改后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也成为企业解散的法定事由 债权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股东的清算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圳市国烧置业有限企业开封东京经济贸易有限企业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法民再169号】中认为“关于原审适用《企业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没错吗”。 首先,本案明确了粤丰有限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是2000年9月15日,但在当时实施的企业法中没有将吊销营业执照作为企业解散的法定理由,2005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第11 ……”第184条规定:“企业根据本法第180条第(1)项、第(2)项、第(4)项、第(5)项的规定解散的,必须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天内设立清算小组,开始清算。 有限责任企业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的明确人员组成 ”因此,此时粤丰有限企业应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清算,粤丰有限企业没有履行清算义务,在继续本案审判之前,《企业法律司法解释二》实施后,粤丰有限企业还处于清算状态,股东没有履行清算义务。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若干问题的规定(1)第2条:“在企业法实施前因民事行为或案件纠纷被人民法院起诉的,当时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未确定规定的,适用企业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企业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企业的股东都是该企业解散后的清算义务人,国焔企业作为深圳新粤丰实业快速发展企业的继承人,是粤丰有限企业的清算义务人,对粤丰有限企业的财产和状况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审理中,包括国烨企业在内的六股东没有提供粤丰有限企业财产、账簿、重要文件等证据,没有合理说明企业财产的下落,也没有说明东京企业的损失没有及时清算造成的 原审根据股东怠于清算的消极行为和企业休眠状态等事实因素认定粤丰有限企业无法清算,是不正当的 因此,原审适用《企业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国烨企业和粤丰有限企业的其他股东对粤丰有限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不正当的 (2)责任企业债权人主张企业股东对企业债务负责的情况有两种:一是股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集团,引起企业财产的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债权人在损失范围内对企业债务 第二,如果股东没有履行义务,导致企业第一财产、账簿、重要文件等丢失而无法清算,债权人有权主张连带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国电河南燃料有限企业、濮阳市达源商贸有限企业买卖合同纠纷复审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决书【()最高法民申2856号】中写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第180条、第183条的规定,企业股东自企业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10 在本案中,达元企业于年7月3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于年6月15日开始清算程序,股东确实存在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原判决对此予以认定 但是,股东是否因此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取决于《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查和认定 ……也就是说,有限责任企业的债权人主张企业股东对企业债务负责的情况有两种。 一是股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集团,导致企业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时,债权人有权主张在损失范围内对企业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如果股东没有履行义务,导致企业第一财产、账簿、重要文件等丢失而无法清算,债权人有权主张连带偿还责任 在本案中,国电企业接到达元企业的债权申报通知后,在公告期间内向达元企业申报了债权。 二审过程结束后达元企业尚未完成清算。 这个国电企业主张的达元企业股东王庆府、孙某、乔丁怠工履行清算义务,企业的账本文件是否存在丢失、无法清算等事实,还处于未知状态。 在这种情况下,原判决认定国电企业向达元企业股东要求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条件还不具备,应该根据达元企业的清算状况另行主张,明确不是不当的。 国电企业申请再审主张本案应该直接判决达元企业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达元企业清算集团的组成是否合法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之内 二、企业清算没有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债权人没有及时申报债权偿还的,清算组成员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1、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集团必须在成立之日起十天内通知债权人,六十天内向报纸公告”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未收到通知书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45天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必须证明与债权有关的一些事项,并提供说明资料 清算组必须登记债权。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清算债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几个问题的规定(2)》第11条的规定,“企业清算时,清算组按照企业法第180条的规定,书面通知全体债权人企业解散清算,根据企业规模和营业地区范围全国 清算组没有依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债权人没有立即申报债权偿还的,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 》2、法院审判规则: (1)清算小组必须依法进行清算,并在相关报纸上公告三次,知道债权人必须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海福利达制服有限企业其他执行裁决书【()上海执复100号】中认为“关于是否依法清算的问题”。 宝华企业应于2003年3月注销登记,根据99年《企业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清算组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本案债权在生效的法律文书中作为明确的债权,目前的证据不能说明清算集团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本院很难得出宝华企业联系依法清算后进行注销登记的结论 “(2)只要债权人与企业债权债务之间存在关系,即使双方未结算,债权人的“已知债权人”身份也必须认定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西安曲江电影投资有限企业和吴建、黄凌、谭嘉等委托制作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陕民再16号】中写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几个问题的规定(二)》第11条规定:…在本案中,天拓企业的解散清算发生在委托履行涉案创作合同期间,合同交易对象的明确性及合同权利义务复印件确立了曲江企业的“已知债权人”身份,双方 天拓企业清算集团没有将企业解散清算事件书面通知曲江企业,只履行了公告义务,履行了上述应对和书面通知和公告义务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刘杨、郭涓作为天拓企业清算集团的成员,曲江企业要求补充赔偿责任,必须依法支持 三、有限责任企业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疏忽履行义务,导致企业主要财产、账簿、重要文件等丢失无法清算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有限责任企业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1、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几个问题的规定(2)》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企业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及控股股东疏忽履行义务,企业的第一财产、账簿、重要 (2)法院审判规则: (1)有限责任企业股东、股份有限企业董事和控股股东因疏忽履行义务,企业第一财产、账簿、重要文件等丢失,无法清算的,债权人主张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苏永勤、邵敏华股东损害企业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粤民再430号】中表示,“苏永勤、邵敏华建设快速发展的总企业对安居企业清算,快速发展的总企业建设对安居企业的债务给予股东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180条、第184条的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解散事由有限责任企业的清算小组由股东组成,自该事由出现之日起15天内设立,必须开始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企业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不履行义务,导致企业第一财产、账簿、重要文件等丢失,无法清算的。 ’调查显示,建设快速发展总企业确实是安居企业的股东,安居企业自2007年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以来尚未清算,建设快速发展总企业已经由二审法院审理()粤01民终2730号案件中安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适用几个问题的规定(2)》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快速发展的总企业,必须就安居企业的债务向苏永勤、邵敏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规定了企业股东的清算义务,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的一些问题的规定(2)》进一步确定了企业法中的具体责任形式,因为不是股东清算责任的创设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博市黄河工程局、郑孝国股东损害企业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鲁03民终996号】中表示,“导致企业第一财产、账簿、重要文件等丢失,债权人无法清算,控股公司董事和股东履行义务,企业 有限责任企业的清算义务人是企业全体的股东,根据股东是否履行义务,以及“是否不履行义务”与“企业的第一财产、账簿、重要文件等丢失,无法清算”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将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四被上诉人作为涉案企业的股东,没有证实履行清算等义务,没有掌握企业的财产,不能提交企业的账簿、财产等进行清算,因此对企业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郑孝国、成德英关于企业法规定(2)的采用和力量问题,本案企业的设立、失效等基础事实发生在2008年之前,当时的企业法有清算义务的规定,具体的责任形式尚未确定,2008年施行 四、企业不清算而注销登记,企业不能清算的,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企业的股东、股份有限企业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企业的实际管理者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清算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 1、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几个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解散必须在依法清算完成后申请注销登记” 企业未经清算注销登记,企业不能清算的,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企业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企业实际管理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清算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 》2、法院审判规则: (1)企业进行注销进行了清算,但“企业解散后,没有依法清算,用虚假的清算报告向企业登记机关进行了法人注销登记”,对没有得到全部清算的企业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庆阳勤上光电节能照明工程有限企业、庆阳市西峰区融通投资保证有限企业借款合同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法民再195号】中写道:“在本案中,创新企业的股东清算了创新企业,发行了《清算报告》,进行了注销登记。” 理由如下。 第一,工伤企业和创新企业签订案件相关借款合同的时间为年6月8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年6月8日至年12月7日 创新企业股东会形成决议注销企业的时间为年6月7日,创新企业发行《清算报告》的时间为年8月18日,注销的时间为年8月21日 也就是说,创新企业决定在向工伤企业借款时注销企业,发行《清算报告》,进行注销登记时向工伤企业借款的项目还没有到期,还没有还清(本金只偿还70万元,利息还清, 上述事实表明,创新企业股东有时“企业解散后不依法清算,用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企业登记机关注销法人登记” 创新企业股东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企业债权人工伤企业的利益,工伤企业的债权不能得到全部偿还 二是齐文华是创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刘万年的配偶,是创新企业的唯一股东之一,参加创新企业的股东会,是清算集团的成员,签署了《清算报告》,参与了创新企业的全部解散和清算工作,通过企业的解散 第三,作为创新企业股东和清算集团的成员,齐文华承诺对《清算报告》中报告的清算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因此即使决定对企业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如此 综上所述,齐文华作为刘万年的配偶,没有签署相关借款合同,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但作为创新企业的股东,企业解散时必须对所有清算完毕的企业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原裁判法院由齐文华承担赔偿责任 (二)企业注销不能清算是股东负责的前提,企业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的,股东不负责任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易青、曹国庆承包合同纠纷复审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决书【()黔民申184号】中认为:“曹国庆作为雅典居装饰企业的股东,以企业没有清算就无法注销登记为责任前提。” 经过审查,雅典居装饰企业于2008年6月8日召开股东会,进行企业注销登记,同意成立清算小组。 该清算小组于2008年7月29日进行了清算报告,清算结果如下: 1、按照法定程序完成了所有的清算事业。 2、税务登记解除手续完成 此后,2008年6月12日早上《贵阳晚报》公告债权人,2008年8月13日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了《允许注销登记的通知书》 曹国庆节是雅典居装饰企业的股东,但由于该企业已经依法清算注销登记,易青要求曹国庆节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易青的该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本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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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时讯:一次讲清楚:股东怠于对企业的清算,有啥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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