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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快动产担保法律制度建设,改善经营环境势在必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稳定局局长王在两会期间提出,根据我国近年来的实践,结合国际经验,建立统一的现代动产(包括权利)担保法律制度和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这些含义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有利于促进信贷机构动产融资的发展和创新,有效提高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二是有利于提高民营企业动产资源配置效率,大大提高中小企业融资的可获得性;第三,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司法公正。
据王介绍,目前正在抓紧制定《民法典》的各种附则。《民法典物权编(第一次审查稿)》(以下简称《物权编(第一次审查稿)》已于2018年底公开征求意见,《民法典合同编(第二次审查稿)》(以下简称《合同编(第二次审查稿)》)也已于今年1月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从社会经济效益最大化的角度来看,为了促进动产融资业务的发展,推进现代动产担保法律制度的建立是一个必然的方向。
一是将所有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形式纳入统一的担保法律框架。在我国动产担保融资的实践中,除了明确规定的抵押、质押和留置形式外,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形式都不属于统一的动产担保法律范畴。建议利用此次物权编集(一次审查)的机会,将所有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形式纳入统一的担保法律框架,并明确动产中设定的具有担保功能的权益应遵循相同的设定、公示和执行标准。另外,在合同编制(二次审查)中,要调整和统一应收账款转让、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等具体担保形式的公示方式和效果。
二是建立统一的公示对抗效力规则,明确统一的优先受偿规则。建议动产担保权和权利在担保合同生效时成立,未经公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担保权可以通过登记公示,有形动产担保权可以通过占有公示。有必要建立统一的担保权优先受偿规则。同一财产同时具有抵押权和质权或者同时存在其他担保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应当按照登记、交付和其他公示的时间结算。相应地,在合同系列(第二次审查)中增加:“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形式,如应收账款转让、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其中涉及对两个以上拥有相同财产的债权人实现担保权的,适用《物权编》关于担保权支付顺序的规定。”
第三,修改担保品的“肯定列表”规则,允许对担保品进行一般性描述。建议根据世界银行的评估标准,修改《物权法》(一次审查)中关于设立动产担保权有效节点的规定。如果动产被用作担保,只要当事人在担保协议中以合理和可识别的方式描述有担保债权人的权利和抵押财产,担保权就将成立。此外,建议在质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动产和权利质押,当事人应当在担保协议中以合理、可识别的方式描述有担保债权人的权利和质押财产,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禁止财产质押,就可以自由设立动产和权利质押。
四是确立建立统一登记机构和登记制度的基本原则。我国目前的担保登记实践具有集中与分散、电子与纸质、网络与网站并存的特点。建议明确建立统一登记机构和登记制度的基本原则,建立基于互联网、全国集中的现代动产担保融资公共登记制度。建议添加:“动产担保权和需要登记的权利应当由统一的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机构、登记范围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合同汇编(第二次审查)》总则增加:“应收账款转让、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具有担保性质的交易形式涉及登记的,适用《产权汇编》关于统一登记的规定。”
来源:人民视窗网
标题:央行王景武:建议建立现代动产担保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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