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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2月21日报道,2018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七次主席会议通过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止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做好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恐怖融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配合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的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以及政策性银行、国家开发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管理,参照本办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应遵守所在国(地区)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法律法规,协助所在国(地区)监管机构的工作,并在所在国(地区)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本办法的相关要求。
东道国(地区)不允许执行本办法相关要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补充措施,应对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章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
第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体系,全面识别和评估所面临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并采取与风险相适应的政策和程序。
第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纳入综合风险管理体系,将反洗钱和恐怖融资要求纳入合规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确保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全面覆盖所有产品和服务。
第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并对分支机构和关联机构的执行情况进行管理。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控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
(1)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控责任分工;
(2)反洗钱和反资助恐怖主义的内部控制措施;
(三)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控评价机制;
(四)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的内部控制和监管体系;
(五)重大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事件应急机制;
(六)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信息保密制度;
(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组织结构健全、职责分工明确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框架,明确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业务部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部门以及内部审计部门在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分工。
第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对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负有最终责任。
第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负责实施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任命或者授权一名高级管理人员牵头开展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工作,并有权独立开展工作。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确保能够充分获得履行职责所需的权力和资源,避免可能影响其职责的利益冲突。
第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部机构负责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专门岗位,配备足够的人员。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明确相关业务部门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职责,确保反洗钱和反恐融资内控制度在业务流程中的落实。
第十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和实施客户身份识别系统,遵循了解客户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识别和验证客户身份,了解客户以及建立和维持业务关系的目的和性质,了解非自然人客户的受益所有人。在与客户存在业务关系期间,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采取持续的客户识别措施。
第十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完善和实施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妥善保存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记录,确保交易的可复制性,并提供监测和分析交易情况、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和调查洗钱案件所需的信息。
第十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完善和实施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与金融机构开展业务合作时,应当在合作协议中明确各自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相互提供必要的协助,并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解散、撤销或者破产时,应当将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记录移交给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
第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客户特征或账户属性,合理确定洗钱和恐怖融资的风险水平,并根据风险情况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及时调整风险水平。
第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自我评估制度,评估境内外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及相关风险控制措施的有效性。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新业务和应用新技术之前,应对洗钱和恐怖融资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反恐融资管理机制,根据恐怖组织和恐怖人员名单以及国家反恐领导机构发布的冻结资产决定,对相关资产采取冻结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监管要求,密切关注恐怖分子名单,及时对客户和交易进行风险调查,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依法执行联合国安理会制裁决议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每年开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审计,内部审计可以是专项审计,也可以与其他审计项目结合进行。
第二十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数据和交易信息保密;不依法处理的,不得提供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可量化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控制指标嵌入信息系统,使风险信息能够在业务部门与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部门之间有效传递、集中和共享,满足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预警、信息提取、分析和报告的各项要求。
第二十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配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做好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履行协助查询、冻结和扣划的义务,配合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调查洗钱和恐怖融资案件。
第二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做好境外洗钱和恐怖融资的风险控制和合规管理。海外分支机构应加强与海外监管机构的沟通,严格遵守海外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要求。
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受到当地监管部门或司法部门现场检查、行政处罚、刑事调查或其他重大风险事项时,应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开展跨境业务尽职调查和交易监控,做好跨境业务洗钱风险、制裁风险和恐怖融资风险防控工作,严格履行代理行尽职调查和风险分类评级义务。
第二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向境外提供依法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除外。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跨境信息提供相关问题,并按照法律法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反洗钱和反恐融资培训制度,定期开展反洗钱和反恐融资培训。
第三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开展反洗钱和反恐融资宣传,并保存宣传资料和宣传工作记录。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体系文件;
(二)监督和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和完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
(三)监督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
(四)在市场准入工作中落实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要求;
(五)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开展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监管合作;
(六)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履行协助查询、冻结和扣划的义务;
(七)转发联合国安理会相关制裁决议,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实施金融制裁要求;
(八)向侦查机关举报涉嫌洗钱和恐怖融资犯罪的交易活动,协助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查处涉嫌洗钱和恐怖融资犯罪的案件;
(九)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处理境外协助执行案件和提供跨境信息;
(十)指导行业自律组织开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
(十一)组织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的培训和宣传;
(十二)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职责。
第三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履行银行业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职责,加强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的日常合规监管,构建覆盖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完整监管链。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协调,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体系、年度报告、重大风险事项等材料,并对报送材料的及时性和真实性负责。
报送材料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统一规定。
第三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可以进行专项检查,也可以结合其他检查项目进行。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与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联合检查。
第三十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履行情况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评级的重要因素。
第三十六条在市场准入工作中,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法人机构设立、分支机构设立、股权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业务范围调整和业务品种增加、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资格等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批准。
第三十七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市场准入工作中,应当严格审查发起人、股东、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背景,审查资金来源和渠道,从源头上防止犯罪分子通过设立机构进行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
第三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条件:
(一)投资资金来源合法;
(二)股东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和最终受益人之间的关系清晰透明,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
(3)建立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
(四)设立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专项工作机构或者指定内部机构负责;
(五)配备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专业人员,专业人员接受过必要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培训;
(六)信息系统建设符合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的要求;
(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境内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条件:
(一)总行具有完善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控体系,对分支机构具有良好的管控能力;
(2)总行信息系统建设能够支持分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工作;
(三)拟设分支机构已设立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专门机构或指定内部机构负责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
(四)拟设立的分支机构配备有经过必要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培训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专业人员;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投资、参股或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具备完善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控制度。
第四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投资、参股或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具有健全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内部控制制度,以及符合境外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监管要求的专业人才队伍。
第四十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股东应当保证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违法犯罪所得投资入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了解股东持股资金的来源,发生股权变动或注册资本变动时,应当按照要求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报告。
第四十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新业务需要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应当提交新业务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开展业务准入时,应审查新业务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
第四十四条申请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a)不得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犯罪记录;
(二)熟悉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法律法规,接受过必要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培训,并通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组织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资格考试。
接受资格审查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境外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法律法规,并具备相应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能力。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应包括接受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培训的报告以及本人签署的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承诺书。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省级派出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末按照要求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报告,包括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市场准入工作审查、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督以及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情况。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境外监管机构的沟通与交流,通过签署监管合作协议、举行双边监管磋商和联合监管会议等方式,加强跨境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监管合作。
第四十七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定期监测和分析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情况。监管机构应将海外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作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会谈和外部审计会谈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八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进行现场检查,对存在问题的境外机构及时采取监管措施,并依法对违法机构进行处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采取监管措施或者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要求建立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的;
(二)未能有效实施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
(三)未按照规定设立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部机构负责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其他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
第五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处罚或者其他建议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与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行业自律组织制定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行业规则应当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人民视窗网
标题:银保监会发布《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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