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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实施专项整治,依法准确甄别和严惩“日常贷款”犯罪分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日常贷款”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意见》明确界定了“常规贷款”与民间借贷的区别,以及“常规贷款”常见的犯罪方法和步骤,依法严惩了“常规贷款”犯罪。

两高联合公安部司法部出台意见 严惩“套路贷”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办理“日常贷款”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继续抓好专项打非工作,准确认定和依法严惩“常规贷款”犯罪分子,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就办理“常规贷款”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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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准确把握“路径贷款”和民间借贷的区别

1.“日常贷款”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诱使或强迫受害人签署“出借”或变相“出借”、“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并通过夸大贷款金额、恶意制造违约、任意认定违约、销毁还款证据等方式制造虚假债权债务。、以及使用诉讼、仲裁、公证或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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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日常贷款”与平等主体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贷款关系有本质区别。私人贷款的贷款人是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到期利息的,在签订和履行贷款协议的过程中,贷款人没有非法占用他人财产的目的,也不会虚报贷款金额、制造虚假的支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任意认定违约、销毁还款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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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非法收债案件与“常规贷款”案件的区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使用“常规”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不应视为“常规贷款”。使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行讨债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的事实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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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实践中,“例行贷款”的常见犯罪方法和步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

(1)制造私人借贷的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常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和“同业拆借平台”的名义进行宣传,以低利率、无担保、无担保和快速贷款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钱,然后利用“保证金”、“规定”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误解签订“贷款”协议或相关的人为高额协议。一些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还会以受害人之前的贷款违约为由,强迫对方签署“贷款”协议或相关金额夸大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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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虚假支付事实,如制造资金的流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根据"贷款"协议中夸大的金额将资金转入受害人的账户,形成了向受害人交付所有贷款的银行流程的痕迹,然后采取各种手段收回全部或部分资金,但受害人实际上并未获得或完全获得"贷款"协议和银行流程中显示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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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故意造成违约或者任意认定违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通过设置违约陷阱、设置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导致被害人违约,或者通过任意认定违约迫使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

(4)恶意冻结贷款金额。当受害人无力偿还时,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安排其关联公司或指定的关联公司和关联人员为受害人偿还“贷款”,然后与受害人签订一份人为抬高的“贷款”协议或金额较大的相关协议,以“划单还贷”的方式不断“举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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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运用硬方法和软方法“索赔”。在被害人未能偿还虚假高“贷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诉讼、仲裁、公证或暴力、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或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要“债务”。

第二,依法严惩“借出”犯罪

4.在实施“常规贷款”的过程中,没有使用明显的暴力或威胁,其行为特征一般表现为非法占有。如果受害人的财产是通过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而被诈骗的,他通常会因欺诈而被定罪和处罚;在实施“日常贷款”的过程中,如果各种手段同时使用,就构成了欺诈、敲诈、非法拘禁、虚假诉讼、聚众斗殴、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各种犯罪。,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区别不同情况,并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罚数罪或者选择较重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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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许多人共同实施“例行贷款”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所涉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并对其参与、组织或者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扮演次要或辅助角色的人应被视为共犯。

明知他人实施“日常贷款”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相关犯罪的共犯处罚,但刑法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组织发送“借款”信息和广告,吸引和介绍受害人“借款”;

(二)提供资金、场所、银行卡、账号、交通工具等帮助;

(三)出售、提供和帮助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四)协助制造会计记录等虚假支付事实的;

(五)协助公证;

(六)以虚假事实协助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

(七)协助提取现金、提取现金、转移动产或不动产等。、以及转移犯罪所得和产生的所得;

(八)符合共同犯罪条件的其他情形。

上述规定中的“明知他人实施‘例行贷款’罪”,应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过往经历、行为频率和手段、与同案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关系、获利情况、是否因‘例行贷款’而受到处罚、是否故意逃避侦查和处罚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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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在确定“日常贷款”的犯罪数额时,应区别于民间借贷,并从整体上予以负面评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义非法占有的“虚假高债”和财产,应计入犯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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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支付给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

如果“例行贷款”已经执行,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执行,则可以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中有关犯罪所涉及的规定以及非法占有财产的数额来认定犯罪未遂。既遂和未遂都有。如果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对应不同的法定处罚范围,则应首先决定是否减轻对未遂部分的处罚,确定与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处罚范围,然后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处罚范围进行比较,选择处罚较重的法定处罚范围,并酌情从重处罚;如果他们在同一量刑范围内,将根据他们的犯罪成就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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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日常贷款”过程中非法获得的全部财产予以追缴或责令补缴;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归还。有证据证明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日常借款”为目的交付给被害人的本金。赔偿被害人损失后有剩余的,应当依法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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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用非法所得财产清偿债务、转移或者设定其他权利负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第三人知道是非法取得的财产并接受的;

(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取得非法所得的财产;

(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获得非法所得的财产;

(四)依法应当追回的其他情形。

8.老年人、未成年人、学生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成为实施“日常贷款”的对象,或者因实施“日常贷款”而导致被害人或其特定的相关人自杀、死亡、精神失常、进行犯罪活动以偿还“债务”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但刑法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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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坚持依法从重处罚的同时,对于认罪、主动退赃、真心悔过或者有其他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9.对于“日常贷款”犯罪分子,应根据其所犯罪行加强财产刑的适用。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禁止从事相关职业。

10.三人以上为实施“日常贷款”而形成的相对固定的犯罪组织,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应该根据该组织犯下的所有罪行受到惩罚。

对符合恶势力认定标准的,应当根据黑社会组织、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性质进行查处。

第三,依法确定“路由贷款”刑事案件的管辖

11.“日常贷款”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机关调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为合适,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犯罪地包括犯罪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犯罪地”包括为实施“日常贷款”而设立的公司所在地、“贷款”协议或相关协议签订地、非法收债实施地、受理案件的法院、为实施“日常贷款”而进行诉讼、仲裁和公证的仲裁委员会和公证处,以及“日常贷款”的准备地、起止地、通过地和终结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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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非法所得财产的支付地、实际取得地、隐匿地、转移地、使用地和销售地等。

除犯罪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受理公民扭送、检举、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例行贷款”刑事案件。经审查发现犯罪事实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恶势力“例行贷款”的刑事案件,由查处黑社会组织、恶势力或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的公安机关查处。

1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进行联合侦查:

(一)一人多次犯罪的;

(2)共同犯罪;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犯有其他罪的;

(4)多名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是直接相关的,结合案件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13.本意见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

来源:人民视窗网

标题:两高联合公安部司法部出台意见 严惩“套路贷”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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