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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 近年来,中国金融改革和发展全面推进。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积极创新、快速发展。它在促进流动性管理、优化金融资源配置和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仍存在业务发展不规范、信息披露不充分、逃避金融监管和宏观调控等问题。
近年来,中国金融改革和发展全面推进。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积极创新、快速发展。它在促进流动性管理、优化金融资源配置和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仍存在业务发展不规范、信息披露不充分、逃避金融监管和宏观调控等问题。为进一步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操作,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年第127号,以下简称《通知》)。
在鼓励金融创新、维护金融机构自主经营的前提下,按照“堵歪门邪道、开大门、强化管理、促发展”的总体思路,提出了规范同业业务操作、加强和改进同业业务内外管理、推进规范资产负债业务创新发展的18条规范性意见。
《通知》对同业拆借、同业存款、同业拆借、同业支付、回购(回购)等同业投融资业务进行了逐项界定和规范。金融机构要求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同业业务,应根据每笔交易的业务本质划分为上述基本类型,并对不同类型的同业业务进行分类管理。
《通知》加强了对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内外部管理要求,规范了会计和资本计量要求,设定了同业业务的期限和风险集中度要求,强调了加强流动性管理的重要性。同时,通知为金融机构规范同业业务打开了大门,支持金融机构加快资产证券化业务常规化发展,积极参与同业市场同业存单业务试点,提高资产负债管理的主动性、规范性和透明度。
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符合国务院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有利于规范金融市场秩序,促进同业业务健康发展,有效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有利于引导更多资本流向实体经济,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提高金融体系支持实体经济的能力。这有利于加快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提高直接融资比重,增强金融和经济体系的弹性。有利于落实信贷政策,盘活存量,合理利用增量,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外汇局将按照法定职责和机构监管与职能监管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协调配合,统一监管标准,全面加强对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监督检查,严厉查处各类违法行为,促进金融业稳定健康发展。(结束)
附件: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
近年来,我国金融机构同业业务创新活跃,发展迅速。它在促进流动性管理、优化金融资源配置和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仍存在业务发展不规范、信息披露不充分、逃避金融监管和宏观调控等问题。为进一步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操作,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引导更多资本流向实体经济,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更好地支持经济转型升级,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同业业务,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各项业务。主要业务类型包括:同业拆借、同业存款、同业拆借、同业支付、回购(回购)等同业融资业务和同业投资业务。
金融机构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同业业务,应根据每笔交易的业务本质划分为上述基本类型,并对不同类型的同业业务进行分类管理。
二。同业拆借业务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入全国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的无担保融资。
同业拆借应遵循《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年第3号)及相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业拆借相关资金在拆借资金核算科目中核算,并在上述核算科目下单独设立二级账户进行管理核算。
三。银行间存款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之间的银行间资金存取业务,存款人只是有资格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银行间存款业务根据期限、业务关系和目的分为已结银行间存款和未结银行间存款。银行间存款相关资金在银行间账户中入账。
同业拆借是指金融机构在现行法律法规范围内拆借同业资金。同业拆借的相关资金在借贷资金账户中核算。
四.同业代付是指商业银行(受托人)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人)的委托,向企业客户付款,委托人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本息的融资行为。受托方的同业支付计入贷款资金账户,受托方的同业支付计入贷款账户。
原则上,银行间支付仅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跨境贸易结算。国内信用证、保理和其他贸易结算原则上应通过支付系统汇出或通过银行分行支付。委托方在同一市、县设有分支机构的,不得委托其他地方金融机构代为支付,不得通过同业支付变相融资。
5.回购(卖出和回购)是指两个金融机构按照约定买入(卖出)金融资产,然后在到期日以约定价格卖出(回购)金融资产的融资行为。回购和回购(回购)的相关资金计入回购和回购及回购的金融资产账户。三个或三个以上交易对手之间的类似交易不得纳入回购或回购业务的管理和会计核算。
回购(卖出和回购)业务下的金融资产应当是在银行间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公允价值合理、流动性高的金融资产,如银行承兑汇票、债券、中央票据等。回购方不得将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转出资产负债表。
六.银行间投资是指金融机构购买(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购买)银行间金融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在银行间市场或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银行间金融资产,如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或特定目的载体(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金融产品、信托投资计划、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等)的投资行为。)。
七、金融机构开展买卖(卖出回购)和同业投资业务,不得接受和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明示或暗示的第三方金融机构信用担保,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金融机构开展同业拆借业务,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相应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遵循自愿协商、诚信自律和风险自负的原则,加强内部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确保各类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九、金融机构开展同业业务,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的要求,采用正确的会计核算方法,确保各类同业业务及其交易环节能够及时、完整、真实、准确地在资产负债表或表外记录和反映。
十、金融机构应合理配置同业业务资金来源和用途,将同业业务置于流动性管理框架下,加强期限错配管理,控制流动性风险。
十一、各金融机构开展同业拆借业务应符合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要求。分支机构开展同业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本机构统一的同业业务授信管理政策,将同业业务纳入全机构统一授信体系,由总行自上而下实施授权管理,不得办理无授信额度或超授信额度的同业业务。
金融机构应根据同业业务类型及其品种、定价、额度、不同类型金融资产的目标和分支机构的控风能力进行不同的授权,并至少每年重新评估和批准一次授权。
十二、金融机构同业投资应严格进行风险审查和资本投资合规性审查,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根据所投资标的资产的性质,准确计量风险并计提相应的资本和准备金。
十三、金融机构办理同业拆借业务,应合理、审慎地确定融资期限。其中,同业拆借业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其他同业融资业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到期后不得展期。
十四、单一商业银行不得超过银行一级资本扣除单一金融机构同业资金零风险权重资产后的50%。其中,一级资本和零风险权重资产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银监会2012年第1号令)的相关要求计算。单家商业银行的跨行整合资金余额不得超过银行负债总额的三分之一,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二级法人和村镇银行暂不执行。
15.在规范银行间业务发展的同时,金融机构应加快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常规发展,盘活存量,充分利用增量。积极参与同业拆借市场同业存单业务试点,提高资产负债管理的主动性、规范性和透明度。
16.特殊目的载体之间、特殊目的载体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业务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七岁。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全面加强对同业业务的监督检查,加强对业务结构复杂、风险管理能力与业务发展不相适应的金融机构的现场检查和专项检查,依法惩处违规开展同业业务的金融机构。
十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通知下发前金融机构开展的同业业务,应在业务存续期间向中国人民银行及相关监管部门报告管理情况,到期后进行结算。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中心支行会同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相关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测委员会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监管委员会
外汇管理局
2014年4月24日
来源:人民视窗网
标题: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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