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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医疗护理机构审批登记工作的通知
国卫办劳念发[2019]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委员会、民政厅(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医药局:
为贯彻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深化医疗养老服务“配送服务”改革,优化医疗护理机构审批流程和环境,进一步促进医疗护理机构发展,现就医疗护理机构审批登记工作通知如下:
一是做好医疗护理机构审批登记政策的宣传和指导工作
医疗护理机构是指同时具备医疗卫生资质和养老服务能力的医疗卫生机构或养老机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和民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服务窗口和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医疗机构审批和养老机构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各地卫生、民政部门应根据医疗护理机构申请人的需求和条件,在审批和备案事项及程序、受理条件、材料清单、办理时限等方面,提供准确、详细的政策说明和操作指导。
第二,支持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
养老机构内部申请设立诊所、卫生院(室)、药房、护理站的,应当按照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取消养老机构医疗机构行政审批的通知》(国卫办易发[2017]38号)取消行政审批,实行备案管理。申请人应当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规定,养老机构申请举办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不含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医疗机构、港澳台资医疗机构)。《关于医疗机构和医师审批的通知》(国卫易发[2018]19号)规定,审批和执业注册为“两证合一”,卫生行政部门不再
养老机构申请设立三级医疗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或者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出具《医疗机构设立批准书》。申请人收到《医疗机构设立批准书》后,应当申请医疗机构执业注册并提交相关材料。考试合格后,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属于社会医疗范畴,可按规定享受相关扶持政策,卫生及相关部门应及时足额拨付补贴,落实相关政策。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向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向民政部门注册为社会服务机构。
第三,支持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
各级民政部门不再实行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具有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不需要设立新的法人或者登记为法人。
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经其注册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章程审批和业务范围变更手续,并根据修改后的章程在注册证书的业务范围中增加“养老服务”等功能表述。
申请内部设立养老机构的社会力量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并依法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在业务范围内增加“养老服务”等表述。
公立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向各级编办提出调整主要职责和变更登记的申请,并在公立机构的主要职责和法人证书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中增加“养老服务和培训”等功能。
医疗机构设立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享受养老机构相关建设补贴、运营补贴等养老服务支持政策措施,民政及相关部门应及时足额拨付补贴,履行相关政策。
第四,支持建立新的医疗护理机构
申请人申请设立新的医疗护理机构,即同时申请设立医疗机构和养老机构的,应当根据医疗保健机构和养老机构的类型、性质和规模,向卫生、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涉及同级相关行政部门的地方政府服务机构应实行“一个窗口”,实现“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输出”。未设立政府服务机构的,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联合工作机制和操作程序,优化医疗护理机构的市场准入环境。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统一的编制指南,为医疗护理机构的申请人提供咨询和指导,方便申请人向有关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或登记手续。各相关部门应加强工作合作,提高信息共享水平,使申请人只能进一扇门,最多只能跑一次。
V.加强事后监督
各级卫生、民政和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配送服务”改革的要求,加强沟通协调,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卫生和民政部门应负责医疗保健与护理相结合的医疗机构和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注销和内部医疗机构备案制度实施后,要加强事后监管。卫生行政部门要把医疗护理机构的医疗卫生服务作为医疗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加强指导、监督和考核,民政部门要创新养老机构管理方式,建立养老机构综合监管体系,共同促进医疗护理机构服务能力和水平的提高。
民政部国家卫生和卫生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市场监督办公室总局办公厅
2019年5月27日
[我想纠正错误]负责编辑:汪洋
来源:人民视窗网
标题:关于做好医养结合机构审批登记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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