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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率,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是指中国境内固定资产的投资和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
第三条政府投资基金应当投资于社会福利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和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项目。,主要是非经营性项目。
国家应当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基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社会基金向前款规定的领域投资。
国家建立了政府投资规模定期评估和调整机制,不断优化政府投资方向和结构。
第四条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相适应。
国家加强对政府投资基金的预算限制。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借入债务筹集政府投资资金。
第六条政府投资资金根据项目安排,主要采取直接投资的形式;对于确实需要支持的商业项目,主要采取注资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
政府投资资金的安排应当符合推进中央与地方财政分权和支出责任改革的相关要求,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国家通过建立项目库,加强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储备。
第七条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的规定,履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职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第二章政府投资决策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期财政计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规范各类政府投资资金的使用。
第九条政府直接投资或者注资的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并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确保前期准备工作的深度符合规定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依法应当附送的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通过投资项目网上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网上平台),使用网上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
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通过网上平台列出与政府投资相关的规划和产业政策,披露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流程和时限,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情况,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政府投资项目,并决定是否批准:
(一)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和项目资金落实情况;
(三)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同意政府投资项目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估和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投资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投资预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
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概算10%的,项目单位应当向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下列政府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简化审批文件和审批程序:
(一)项目已在相关规划中明确界定;
(二)部分扩建和改建项目;
(三)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
(四)应对自然灾害、事故、公共卫生事件、社会治安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的建设项目。
前款第(三)项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以投资补贴、贷款利息补贴等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编制本行业、本领域的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和规模、建设期限、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和资金来源。
第十七条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用直接投资或者增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或者投资预算已经批准;
(二)采取投资补贴、贷款利息补贴等方式,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了手续;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与本级预算相衔接。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预算,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的拨付。
第四章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符合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不符合规定施工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应当由国务院审批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开工前办理开工报告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如拟变更建设地点或对建设规模和内容进行重大变更,应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落实到位。
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建设单位出资。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不得超过批准的投资预算。
因国家政策调整、物价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预算的。,项目单位应提出调整方案和资金来源,并按规定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或投资预算审批部门审批;涉及预算调整或调整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办理竣工决算。
政府投资项目的财政盈余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返还国库。
第二十六条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已完成的代表性政府投资项目,并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选择的项目进行后评价。后评价应根据项目完成后的实际效果,对项目审批和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提出明确意见。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监督管理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和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网上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建设进度和竣工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八条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监督管理的其他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通过网上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并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归档备查。
第三十条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以及监督检查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第三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管理、建设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
(二)批准不符合要求的政府投资项目;
(三)未按照规定批准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投资预算的;
(四)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安排投资补贴、贷款利息补贴等政府投资资金;
(五)其他在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案件。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预算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非法举借债务筹集政府投资资金;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的;
(三)转移、侵占和挪用政府投资资金。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项目单位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或停止资金拨付或收回拨付的资金,暂停或停止建设活动,并对责任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擅自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批准或投资补贴、贷款利息补贴等政府投资资金的;
(三)未经批准改变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和内容进行重大变更的;
(四)擅自增加投资预算;
(五)要求建设单位资助政府投资项目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建设期限实施或者不实施经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的。
第三十五条项目单位在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未将有关文件、资料归档备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政府投资国防科技工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来源:人民视窗网
标题:国务院发布《政府投资条例》 将于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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